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100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貴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以冒充司法人員行騙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阿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月4日23時30分時許,由其出具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位於臺中市○○路○○○號「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店長 徐啟峻 接洽,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潘進隆 所有,並借與「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作租賃車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8年1月5日10時5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 張書華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黃瑞菊,對陳黃瑞菊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消該案件等語,致陳黃瑞菊陷於錯誤,遂至中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50萬元,於同日15時43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之「復興公園」,與陳黃瑞菊相約在該地付款,陳黃瑞菊遂交付50萬元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陳黃瑞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瑞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綽號「阿B」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其負責租車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然被告與綽號「阿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綽號「阿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均係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為達詐欺之目的,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詐欺行為,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
圖謀詐騙所得抽佣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出面租車後將該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駕駛並取得詐騙款項,且冒用司法人員行騙,利用被害人不諳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並因此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50萬元,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另衡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參與之犯罪情節,其究非詐騙集團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貴文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 李家慶 (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確定)一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為首腦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係以數人為一組,每組中有隊長、車手(負責把風、接聽電話及冒充司法人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及駕駛等角色,所詐得之金錢,均由隊長交由詐騙集團上游分配。林貴文(擔任駕駛)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擔任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組。李家慶(擔任車手)則與 賴錦華 (通緝中,擔任隊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組。林貴文即與李家慶、賴錦華、「阿B」、「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1月7日12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冒充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 李文禾 ,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作為人頭戶,須趕緊報案,嗣即有假冒新店分局警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文禾,表示此案件很嚴重,且將電話轉至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官之成員,並對李文禾佯稱其涉及金融詐欺案件,之後該電話轉由假冒偵二隊隊長「 林正明 」之成員接聽,「林正明」對李文禾表示,此案件牽連過廣,須與檢察官直接聯絡,復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員接聽,「張書華」對李文禾表示因偵查不公開,不能對他人說這件事,且須先清理臺灣銀行帳戶,要其至臺灣銀行提領490萬元,其中70萬元先匯到李文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其餘420萬元地檢署會派人員前往取款,李文禾信以為真,遂分別於同日11時30分、14時許,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490萬元及80萬元、150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12時許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李家慶、賴錦華及另名成員,共同乘坐某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之「福順公園」取款,嗣分別於同日12時及16時許,李家慶在上揭公園,接續向李文禾冒稱係「 林志忠 」警官,並將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1張,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均非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張,交與李文禾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李文禾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20萬元、
230萬元與李家慶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禾、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於97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
假冒「張書華」檢察官打電話予王宗源,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核對王宗源之身分、銀行帳戶及金額等資料,並表示須提出60萬元,作為控管金額,王宗源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日盛銀行提領60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李家慶、賴錦華及另名成員,共同乘坐某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大勇國民小學」前取款,嗣於同日16時許,李家慶在上揭小學,向王宗源冒稱係「林志忠」警官,並將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1張,交與王宗源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王宗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與李家慶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於97年11月17日10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冒充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經理,撥打電話予 劉成隆 ,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遭人冒領85萬元,嗣即有假冒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警官「張佩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成隆製作電話筆錄,並表示其涉及詐欺案件,之後該電話轉由假冒專案隊長「林正明」之成員接聽,「林正明」請檢察官傳真於不詳時、地,由該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之公文書1張與劉成隆,該「檢察官」復向劉成隆表示,因要執行資產凍結處分,故劉成隆須提出58萬元證明自己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劉成隆信以為真,遂於同(1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17時許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李家慶、賴錦華及另名成員,共同乘坐某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陽明運動公園」附近之天后宮取款,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李家慶在上揭公園,向劉成隆冒稱係「林志忠」警官,並將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均非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張,交與劉成隆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劉成隆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8萬元與李家慶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劉成隆、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於97年11月26日10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冒充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安琪 ,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作為人頭戶,須出面處理,嗣即有假冒「 李文忠 」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徐安琪,表示不處理將移送法辦,之後該電話轉由假冒「 王明章 」檢察官之成員接聽,「王明章」對徐安琪表示須準備70萬元,徐安琪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3時許,先後在臺北火車站內之郵局、臺北市○○路之臺灣銀行提領20萬元及50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14時許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李家慶、賴錦華及另名成員,共同乘坐某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取款,嗣於同日14時許,李家慶在上揭速食店,向徐安琪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監護中心」之人員「林志忠」,並將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1張,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均非偽造之公、私文書),交與徐安琪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徐安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與李家慶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徐安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林貴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貴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家慶、賴錦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文禾提供李家慶向其行使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被害人王宗源提供李家慶向其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公文書
1張,被害人劉成隆提供李家慶向其行使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被害人徐安琪提供李家慶向其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公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徐安琪提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李文禾提出之臺灣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我是在97年12月底才加入「阿B」之詐騙集團,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間點均在97年11月份,那時候我還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不能認為該部分亦與我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賴錦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小胖 」,我是到97
年年底與李家慶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酒店喝酒時才認識被告,那時候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後來問李家慶才知道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我是與李家慶同組,沒有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裡面是與綽號「小胖」之人同一組,我是經由我們村子裡的人介紹加入該集團,原先我不認識林貴文,是後來我們一起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的,才知道林貴文跟我是同村的人。我和林貴文從屏東到臺中後是住在同一間寢室,但是我不清楚林貴文是何時開始分組工作,因為我們兩個去到那邊就被不同的人帶走了,我所參與的詐騙工作中,從來沒有跟林貴文同組過,我們彼此之間也從來不會交換意見或談論工作上的事情。我們一組3個人,一個負責開車,一個負責打電話,另一個負責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各組間彼此對於對方之工作型態及內容均不甚瞭解,前揭4次行為均係李家慶該組成員所為,且被告與李家慶從未同組工作過,然被告就該4次詐欺犯行是否有共同參與,觀諸現存事證並不明確,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亦共同涉犯上開4次詐欺犯行。
㈡另被告以其名義向「興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集團交通工具使用,其租賃時間為98年1月4日,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00號偵卷第22頁)。再者,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3枚,經比對與李家慶指紋卡之右姆、右姆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是既被告承租車輛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較前揭詐騙行為之時點為後,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偽造公文書上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所聯結,已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李文禾等人之犯行,即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職權等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被訴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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