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坤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坤展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柒至貳拾玖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坤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坤展因犯如附表編號1、2、4、5、7至2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5、7至29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月19日」外,餘均如附表編號1、2、4、5、7至29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至29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11月27日,餘均如附表編號3、6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載之罪應與其前所犯侵占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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