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沂玟 住同上
蔣郁瑤 被告 楊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是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5萬6,981元,及其中142萬3,528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止。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指數利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原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依法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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