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紀火 112他2099字第11290826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異議人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餘地。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與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揭規定係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然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倘逾10日始提出,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異議狀」,其係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2年12月6日檢紀火112他2099字第11290826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細閱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因其告訴 儲康寧 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復於同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其再議,聲明異議人再不服,遂去函監察院陳訴,高檢署乃以系爭函文函復聲明異議人說明並重申系爭前案再議結果並未損及聲明異議人權益等情,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系爭函文性質上僅係高檢署函復聲明異議人之說明,尚無涉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標的。況系爭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自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則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本無依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查,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聲請異議狀」,係意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前案於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因未於其聲請提起自訴之書狀中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復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聲自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本件「聲請異議狀」,亦已逾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序,且不可補正,尚不合法。
(三)至聲明異議人於「聲請異議狀」內另指摘系爭前案調查不完備、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偵查作為不完整,致系爭前案之不起訴、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則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件】聲明異議人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