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告 張瓊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221元,及其中36萬5987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2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655元,及其中36萬5987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4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並分48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迄尚積欠82萬2655元(本金36萬5987元、利息45萬6668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7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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