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致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致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致綱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7月19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最分別為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偽
造文書,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3月之內部界線,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趙致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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