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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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士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另斟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罪質具有特殊性)、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之罪質顯有差異)、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受刑人於訊問中就定刑所陳意見、具有特殊身心與家庭狀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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