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漢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化名為「 王智薰 」,利用「探探」網路APP交友軟體及臉書網站結識 張盈盈 ,並於110年4至6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張盈盈,或二人相偕前往臺北市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時,接續對張盈盈佯稱:伊所任職之工地出事,有工人受傷,需支付和解金,需借款周轉,待9月工程款入帳,屆時定能還款云云,致張盈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接續匯款至王漢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萬4,000元,王漢文即消失無蹤,嗣經張盈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張盈盈於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富邦銀行西湖分行111年1月14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1000000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王漢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得
上開款項,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因腰椎及骨盆受傷而無法工作,還在休養,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1萬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0年5月25日5,000元2110年6月10日2,000元3110年6月18日5,000元4110年6月19日1,000元5110年7月9日1,000元合計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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