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革延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即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112年度執字第7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革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革延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經被告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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