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訴人長安馬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 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謂;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從而,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兩造簽訂契約時即約定按月支付租金,上訴人業已如數支付55期租金,而被上訴人所租賃之影印機不堪使用,所影印之顏色相差甚遠,其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經由訴外人即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運回,前開契約理應自然終止,上訴人即無違約之情;然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自56期至72期之租金及違約金,顯不合理。又簽訂前開契約書時,訴外人 葉建輝 分飾多角,使用詐術欺騙上訴人,任憑其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前開契約書,並以不正當手製造2份合約書,實不可取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30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上訴人誤載為14%)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前述一之說明,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於書狀所載上訴事由,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為之爭執,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再命其補正而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
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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