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宋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國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國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2月17日0時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酗酒後拾起金爐擲傷被害人 鄭雅文 ,使其跌倒後撞擊地板受傷,因而造成被害人後腦、腹部及手肘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宋國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現場之人 張淑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現場照片9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宋國豪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金緯度小吃部,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鄭雅文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宋國豪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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