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哲暉 相對人 吳祈財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延遲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