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核與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後案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