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103年度偵字第78號、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起訴移審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不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共2次,又犯1次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與2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相符,依刑法一罪一罰之現行規定,顯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再者,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於民國102年2月甫保護管束期滿,即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分別對年僅6歲及4歲之女童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是以,本院裁定自10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0000-000000A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當庭自白犯罪,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孝順父母親為由聲請交保,則與羈押原因無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