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君梅
賴文鉉 賴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文崎 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君梅、賴文鉉、賴文堂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弟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文崎於103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君梅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2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賴文鉉、賴文堂則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繼承人尚有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賴宇皇 、 賴宇聖 (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礁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位之繼承人賴宇皇、賴宇聖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三人為次順位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