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6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環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林芸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費筱雲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林芸郁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芸郁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費筱雲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芸郁、費筱雲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