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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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告旅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湯玉鳳 被告 陳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之約定(見卷第27、35、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旅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鱷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陳湯玉鳳、陳鴻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可於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期間內動用,借款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2%計算,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旅鱷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辦撥款60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屆期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許陳湯玉鳳及陳鴻羽既為被告旅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11,200,000元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24,800,000元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合計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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