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陳冠甫 法定代理人被告 鄭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邀同被告陳冠甫、鄭玉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東鉅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東鉅公司之負擔,與被告東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東鉅公司與伊公司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公司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鉅公司尚有借款金額1,229,708元於109年4月29日到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冠甫、鄭玉容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東鉅公司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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