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申請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5月5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99,538元未付。㈡被告於93年
3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23日止,尚欠115,587元未按期給付。㈢被告又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23日止,尚欠117,
89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0利貸償金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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