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9年7月27日結算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9,74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申貸金額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整,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09年7月27日結算止,尚餘13萬1,22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代償金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