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53號聲請人 魏竹翎 相對人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之內容,於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大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魏竹翎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988元,並於同年9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然就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觀,相對人曾於同年9月11日轉帳2萬7533萬元予聲請人,且據聲請人自承:上開款項係相對人給付部分前揭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給付部分款項無誤,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在7萬8455萬元(=10萬5988元-2萬7533元)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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