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告 張美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林姿妤 律師被告 簡妙如
林志強 宇忠偉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利
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民國109年5月12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追加自同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名譽權受保障回復前每日1,000元及其利息,另命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依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18條辦理簽報懲處事宜及獎懲公告;109年9月8日原告再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簡妙如於中信銀行內部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作業系統,以電子郵件寄發道歉啟事給債權經營部所有從業人員,並命被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簡妙如執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及其利息,再命中信銀行回復原告於債權經營部呆收科組長之原職,並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與中信銀行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及其利息。審酌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後,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不認為適當,故其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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