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景信 失蹤人 林榮闐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林榮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離境後即不知去向,嗣經報警協尋仍未尋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6月2日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亡字第2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確係自96年2月3日離境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甲○○既於96年2月3日失蹤,計至103年2月3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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