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越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9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指稱「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2號),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6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3日屆滿日前提出上訴理由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上訴人迄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