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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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甘桐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3萬6,408元。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3萬6,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8,32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