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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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收受贓物之行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