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臥室房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91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7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2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7月24日判決確定,92年12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甲○○與乙○已於91年9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93號判決離婚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