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水果,破壞被害人 黃伏速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水果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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