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菀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告劉菀千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期滿,扣案盜版光碟2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劉菀千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9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盜版光碟2片(102年度紅保字第1870號),確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重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專屬授權書、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盜版光碟內容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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