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賴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訴外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聯公司)邀同 陳建中陳建興 及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主債務人穩聯公司發生違約情事,而請求穩聯公司、陳建中、陳建興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賴慶堂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復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3年3月18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 衛理凰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顯係基於個人關係抗辯而提出支付命令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異議之共同訴訟人穩聯公司、陳建中及陳建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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