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間7至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旁池塘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4鄰為警因另案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清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8頁)各1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