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復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復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復堯、 江新福吳宗誠 (綽號 阿地骨 )、 賴建豪 (江新福、吳宗誠、賴建豪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新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3天前某時許,攜帶鏈鋸前往屬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大埔事業區第117林班地(下稱第117林班地)座標X:223186、Y:0000000處附近,以該鏈鋸將該處之牛樟木殘材裁切數塊後,以滾動方式將牛樟木搬運至上開座標處,並於102年1月15日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賴建豪,做為聯繫工具。於102年1月17日上午5時許,江新福、吳宗誠、賴建豪、許復堯、A男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起訴書誤載為大埔鄉)臺三線某便利商店前聚集,由江新福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復堯、吳宗誠、A男在前引導,江新福則指示賴建豪駕駛其提供,掛有5478-Q5號車牌,實為5R-7346號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前往上開牛樟木殘材置放處,由許復堯負責於路口把風,江新福、吳宗誠及A男等人則負責將牛樟木殘材共16塊(共計570公斤、材積0.5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1,000元)搬至賴建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指示賴建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該些牛樟木得手。
二、嗣賴建豪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起訴書誤載為樂野村)169線公路34.1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塊16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5478-Q5號車牌0面、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江新福於同日晚間主動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江新福所有之SAMSUNG牌、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許復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復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並經證人 林奇正 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江新福、吳宗誠、賴建豪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第5至6頁;偵字第691號卷第8至9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查獲賴建豪竊取牛樟木照片6張、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至1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117林班牛樟被盜伐案位置圖各1份、照片6張在卷(偵字第691號卷第55至5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5R-7346號自用小客車1輛、5478-Q5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許復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復堯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復堯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許復堯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
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復堯與同案被告江新福、吳宗誠、賴建豪及A男等人結夥於保安林竊取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後,再結夥以懸掛5478-Q5號車牌,實際上為5R-7346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搬運下山,是核被告許復堯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復堯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許復堯係於保安林犯本案犯行,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然依上開規定僅成立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許復堯有此款規定適用)。被告許復堯與同案被告江新福、吳宗誠、賴建豪及
A男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兇器即鏈鋸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均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許復堯與同案被告江新福、吳宗誠、賴建豪及A男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復堯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入監服刑前與配偶及未滿1歲之女兒同住,自稱務農;被告許復堯與同案被告江新福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由同案被告江新福主導本案犯行,先由同案被告江新福以鏈鋸切割牛樟木,復指示被告許復堯負責在場把風,另指示同案被告吳宗誠、A男搬運牛樟木至車上,由同案被告賴建豪駕駛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程度;渠等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價值;被告許復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並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復堯等人所結夥竊取之牛樟木殘材16塊,總重570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71,00
0元等情,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渠等所結夥竊取之主副產物山價共71,000元,應可認定。爰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被害山價科處被告贓額2.2倍即156,2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自同案被告賴建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江新福所有提供予同案被告賴建豪做為聯繫之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賴建豪供承在卷(偵字第691號卷第6頁),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0000000000號SIM卡已遺失,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自同案被告江新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之行動電話2支
,亦為同案被告江新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第691號卷第9頁),亦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另自同案被告賴建豪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5478-Q5號車牌0面、5R-7346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車牌及車輛為被告許復堯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未扣案之鏈鋸部分,雖係同案被告江新福供本案犯行之用,惟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江新福所有,且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1支│賴建豪所提出扣案(保管字號│││話1支(含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號SIM卡1張)││2年度保管字第153號)│├──┼──────────┼───┼─────────────┤│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支│江新福所提出扣案(保管字號│││含SIM卡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29號)│├──┼──────────┼───┼─────────────┤│3│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1支│江新福所提出扣案(保管字號│││(含SIM卡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29號)│└──┴──────────┴───┴─────────────┘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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