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六列「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劍雄 」更正為「甲○○明知林劍雄」。(二)、犯罪事實欄第十一、十二列「而與 林義雄 、林劍雄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而與林義雄、林劍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義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犯行係於九十一年間,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均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㈥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林劍雄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係在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前為該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林劍雄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義雄、林劍雄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義雄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所舉之前案資料,均係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尚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構成累犯之要件,實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於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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