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個、吸管半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6公克,驗餘毛重0.29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分裝袋10個、吸管半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