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因見 劉邦增 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之牌照號碼2706-JS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錀匙置於車內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逞。嗣其於97年4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其名「甲○○」,復經警於97年5月1日受理乙○○協尋失竊車輛案件,經查閱上開通知單上登載之牌照號碼及駕駛人後,尋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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