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5月13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水上郵局前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