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受訊問人之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瞭解被告當庭所辯、為瞭解被害人所述、為瞭解承審法官交代事項,因之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14日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該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僅為未具律師資格之一般告訴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依上開各規定,其無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權,本件聲請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