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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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惟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
648號判決確定之刑期,並入監執行完畢之部分,亦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行經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倉庫,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倉庫外之電源線共3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乙○○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