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牟志賢 被告 陳仲桓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
35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106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徒步自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106巷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環中東路,被告因煞車不及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除受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外傷外,並經診斷出受有右側感應神經性耳聾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至原告所稱另經診斷出罹有右側感應神經性耳聾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與行人即原告在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此亦主張過失相抵。復被告於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10萬元,且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6
6元,故此部分之金額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106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徒步自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106巷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環中東路,被告因煞車不及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
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先於99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與原告收受。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66元。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罹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所致,有無理由?㈡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若干?㈢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比例應為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罹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經醫師診斷確罹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
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9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門診病歷及聽力檢查報告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固堪認定屬實。惟原告究係何時起罹有前開聽障傷害一節,經本院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署立桃園醫院,並經該院函覆稱:「三、原告於本院耳鼻喉科的初診病歷(98年2月19日)清楚記載著『就診主訴聽障1~2年』,並未主動提及源自於意外事件,亦即其聽障應始於96~97年初,與97年11月發生的事件(按即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其實已經相當清楚…。四、根據醫理,從本個案已知的病史及聽力圖尚無法判定是源自自發性或外因性因素,但這樣的病史及聽力圖絕非突發性耳聾」等語,有該院99年
2月3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805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卷第57頁);另原告之主治醫師即 林世倉 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於98年2月19日至署立桃園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時,主述其兩側聽力較差情況有1、2年時間(根據病歷記載,原告並未提及車禍造成聽力受損之相關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所稱之聽障傷害,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6年至97年初即有徵兆,自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就此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前開聽障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㈡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雖未據其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車禍發生後均在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桃園醫院關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9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至該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046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據(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211號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21
1號卷第13至20頁之兩造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10
1,046元(計算式:1,046+100,000=101,046)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如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與行人即原告在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第4至6、8、9、17至19、23至25頁),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減經其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基此,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23元(計算式:101,046×50%=50,523)。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66元,並其於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有理算簽結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2、21頁),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償金合計為102,966元,顯已逾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故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節,雖屬實在,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總額,業已超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從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