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峯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峯松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峯松於民國99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周春生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在三民路及中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規避查緝,旋路邊停車,警員見狀即行上前盤查,詎朱峯松仍拒不下車接受盤查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警告知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請其配合
3次,仍未獲回應,警員遂以朱峯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通知拖吊車到場執行扣車,於拖吊車尚未到場之際,翌(24)日凌晨0時7分許,朱峯松始行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員 黃禹宗 告知以朱峯松需含住酒測器吹管持續吹氣達5秒以上之正確方式,測試期間朱峯松仍不以正確方式吹氣,致施測失敗,酒測器仍自動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錯誤數值VO6、時間99年3月24日0時7分、案號0716號,下稱酒測單),黃禹宗甫將酒測單自酒測器取下,朱峯松見酒測單仍在黃禹宗職務上掌管之際,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伸出左手強行自黃禹宗手中搶去前開酒測單,旋將酒測單撕毀,並將撕去之一角丟棄於地,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經朱峯松毀棄之酒測單。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朱峯松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公務犯行,先於警詢
時辯稱:警方查扣的酒測單我不是故意撕毀 云云 (偵查卷第
9頁);復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警員有義務讓我看酒測單,因為儀器剛好在我手邊,我手抓著測試單上面,輕輕拉,是警員抓著測試單下面,很大力地拉,所以酒測單才會撕破云云(偵查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卷內的酒測單根本不是現場的酒測單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禹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奉命到場支援臨檢酒駕勤務,當時由我負責操作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我先將酒測器歸零,並告知正確的呼氣方式,請被告呼氣,但被告呼氣失敗,由於施測失敗,酒測器還是會列印失敗的測定單,我將測定單取下後,還沒有給被告之際,被告就伸手將我手上的測定單搶走,因為測定單容易破損,我只有用手指微微夾住測定單,我夾住的力道很小,被告搶走時,我的手就將測定單放開了,被告搶走後接著另一隻手過來,雙手有做類似揉捏的動作,接著他左手手掌有點攤開,拿著酒測單,右手垂下,我們從他左手再將酒測單取回,接著發現地面另外一截酒測單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酒測單自酒測器自動列印,其將酒測單取下之際,酒測單尚未破損,被告伸手搶去酒測單,其亦將酒測單放開,係被告將酒測單搶去後有揉捏之舉,在場警員始見經毀棄之另一截酒測單之事實;次據證人 黃濬騰 於99年3月24日具職務報告書證稱:「職黃濬騰現任職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民國99年3月23日…在桃園縣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擔服21至1時擴大取締酒醉駕駛勤務,於23時左右,見一自小客車L5-8128為規避臨檢遂停放於三民路旁(往龜山方向),職見狀便上前盤查,該駕駛朱峯松僅搖下車窗,消極拒絕配合員警盤查及拒絕酒測,副駕駛座之周春生在一旁附和阻撓酒測,經職全程蒐證錄音錄影
3次告知,構成酒駕拒測,始通知勤務指揮中心派拖吊車到場執行扣車,於等待強制執行之際,該駕駛朱峯松下車央求職等對其進行酒測,但酒測過程中,執勤員警告知正確酒測器之吹法含住吹管持續吹氣達5秒以上, 朱嫌 依然消極不配合吹氣,酒測器顯示錯誤並列印酒測單(99年3月24日00時07分案號0716號),朱嫌立即搶下該酒測單並予以撕毀」之事,此有黃濬騰於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是亦證稱被告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不依指示以正確方式吹氣配合測試,酒測單經酒測器自動列印後,係遭被告伸手搶奪,而後撕毀之事實;再據證人黃濬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99年3月23日晚上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並攔停民眾 朱峰松 ?)是」,「(請說明當時攔停朱峰松並執行之情形?)他看到我們路檢點,他就規避停在路邊,他當時不願意把玻璃搖下來也不下車,後來他才願意跟員警溝通,他承認有喝酒,要我們給他時間喝水,他也不願意下車,我們就跟他告知三次拒絕酒測,他後來就願意配合下車接受酒測,他後來就下車,我們幫他做酒測」,「(你們幫朱峰松做酒測,是以酒測器讓他呼氣嗎?)是」,「(當時是誰負責施測?)另外一位同仁,我負責攝影」,「(幫朱峰松施測是否順利?)酒測器沒有感應到一定程度的呼氣的話沒有數字,沒有數值的話酒測單一樣會列印出來,當時列印出來被告說有數值,我們要拿給他看,被告就搶過去,結果就破了」,「(依照你在現場所見,為何朱峰松對酒測器呼氣,酒測器沒有數值?)吐氣如果沒有達到5秒或有間斷,酒測器就沒有辦法顯示數值,他如果吐口水進去,酒測器也沒有辦法順利檢測出來」,「(照你在現場所見,被告有依照你們對於酒測程序所為的指示配合酒測嗎?)我們告知他3次權利本來要直接開單扣車,他說他願意配合,我們就答應,至於指示他根本在呼攏我們,他吹1秒鐘馬上停,或是吸氣讓酒測器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指稱被告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不依指示以正確方式吹氣配合測試之事實不移;復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認「酒測單列印出來之際被告朱峰松以手觸摸酒測單,後警員將酒測單取下後,被告朱峰松以手搶酒測單,警員說這不是給你的、放手,被告朱峰松仍將酒測單搶去…嗣酒測單為警員撿起之際已遭撕破」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見酒測單經列印為黃禹宗取下,被告確有將之搶去,而後酒測單經拾起檢視已遭撕毀之事實,前開證人2人所述與勘驗結果幾近吻合,堪信為真實。此外,前開酒測單確實分裂為2半之事實,並有遭撕毀之酒測單正本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起訴書雖認定事實以被告以強制力欲自員警手中搶下上開酒測單,於拉扯過程中將之撕毀,另證人黃濬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黃禹宗將酒測單列印出來要給被告看,被告沒有等黃禹宗拿給他,就直接從黃禹宗手中搶去,酒測單在搶的過程中就破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與該頁背面),核與前開證人黃禹宗證述及黃濬騰前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述內容係被告搶下該酒測單,而後予以撕毀之情,略有出入,以前揭職務報告書係於事發同日即行製作,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是較能排除記憶內容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混淆之疑慮,述及內容應較客觀真實,參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多次播放細究,勘驗結果認「被告伸左手去搶員警手中之酒測單,抓住的時候酒測單呈凹摺狀,抓住酒測單以正面來看的右側,員警的手原本是舉高的,被告拉扯酒測單時,員警的手有順勢往下,之後手掌就放開,被告取得酒測單之後,右手旋即過來朝持酒測單的左手靠近,之後聽到員警說『這是公文書』,又有員警說『這是公文書,你撕掉了』」之事實,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酒測單為被告伸左手自黃禹宗搶去之際,黃禹宗為免遭被告強行拉扯撕破,即已順勢往下放開酒測單,是遭被告搶去之際應尚未破損,而係被告取走後以雙手撕毀無誤。起訴書所認定事實情節稍有出入,應予更正。從而,本件酒測單經酒測器自動列印後為黃禹宗取下,斯時黃禹宗尚未提示、交付被告閱覽,仍置於黃禹宗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確有將之搶去撕毀而後將撕去之一角丟棄於地,其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堪以認定。㈢訊據被告 朱峯松固 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卷附酒測單顯示
時間99年3月24日0時7分,核與事發時間完全相符,再經比對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酒測單,顯可認定即係現場遭被告撕毀之酒測單無誤,此有卷附之酒測單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卷附之酒測單要無為人惡意掉包或誤植之處,被告經本院提示質之:「(提示偵卷第24頁酒測單及31頁右下角之照片)這張酒測單破損情形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酒測單破損情形是相同或不相同?)同」等語(本院卷第76頁),始承卷附酒測單確係當日現場破損之酒測單無誤,由是,顯見其辯解部分已有不實。再查被告辯稱其有權請求閱覽酒測單一節,固非無據,然以其權利之行使仍需以執勤警員經請求後交付受領,是以出於和平之手段為要,非受測者有權任憑己意率以強制力搶去,遑論撕毀,參以被告伸手搶酒測單之際,警員黃禹宗已命被告放手,被告仍將之搶去之事實,業據前開勘驗結果認定確實,復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警察那時候有要【拿】給你簽字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亦承斯 時黃禹宗尚未提示、交付酒測單與其閱覽簽名,是被告未待施測警員交付酒測單,率而強行搶去,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查被告辯稱酒測單係自儀器列印之際遭黃禹宗大力拉扯撕破一節,然酒測單經黃禹宗自酒測器列印取下之際仍尚完好,並無被告所稱黃禹宗將之大力拉扯之事,已如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是認。末查被告將酒測單搶去後將之揉捏、撕毀,業經證人黃禹宗、黃濬騰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及出具職務報告書證述詳確如前,被告所辯非故意撕毀云云,仍非實在。綜合前情,被告所辯前情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情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公務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操作酒測器,並請求受測者協同配合就酒測器吹氣後,酒測器自動列印所得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盤查及酒測勤務時前拒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復不以正確方式吹氣,一再拒不配合,直視國家公權力於無物,所為犯行復嚴重侵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之正確性,犯後猶無視如山之鐵證,空言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開情詞狡飾,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然提示卷附酒測單使其辨認後(本院卷第13頁),竟而於審判期日辯稱以卷附酒測單非屬同一,意指本件卷證有遭人惡意掉包或誤植情事,犯後態度相當惡劣,若未量處較重之刑,實不足使其記取本件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扣案之酒測單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