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宏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德鈺
伍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98年交通義勇警察、交通安全婦女宣導隊、交通助理、拖吊人員制服」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8年8月21日,上訴人並於98年8月28日交貨予被上訴人完成履約。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中表明:「本案逾期天數109日,扣除公文流程、檢驗日期不予計算天數80日新台幣(下同)1,772,472元×3/1000×29日=154,205元」,然上訴人既已於98年8月28日完成履約,則計算違約之天數應僅7日而非29日,是被上訴人顯然多扣22天之違約金共計116,983元(計算式:5,317.4元【每日違約金,按上訴人僅略計為5,300元,惟依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計算應為5,317.4元】×22=116,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甚且上訴人於交貨後因貨品中部分超出合約規範,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發文,要求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部分必須於同年11月5日完成改善報驗,上訴人遂於同年月4日以文宏字第1104號函復被上訴人,提出「優規」(優於合約規範),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6日來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優規」,並表示願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辦理減價收受,待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其減價收受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14日來函同意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開公文流程不計入違約天數,則上訴人發函之公文亦應不計入違約天數之內,是被上訴人溢扣違約金116,
983元。
(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長褲布料之成分、支數、密度不僅符合規範,且單位重量較重較高,故不論是品質、效用或市價,均優於或高於原契約規格。且經上訴人就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布料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該局試驗報告就有關冬季長褲試驗結果,就布料之成分、支數、重量均合於合約規格,至於密度之經紗100.2合約規格,緯紗
72.6根/吋,高於合約規格64根+-5根/吋。倘上訴人依合約規格交付64根+-5根/吋緯紗之布料,則重量勢必低於合約規格所要求之11盎司以上,故被上訴人合約規格此部分顯有違誤且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合理計算,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緯紗72.6根/吋,顯然合理且優於合約規格。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合於合約規格之成分、支數、密度之夏季長褲重量應為195g/m2,故合約規格之重量170+-10g/m2亦顯有錯誤。經濟部標準局亦於98年7月1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986004547
0號函表示本案布料經向密度較高,理論上其質量及抗拉力應較大;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8年10月6日紡所(98)產推字第10001號函亦揭本案布料經密規格高於合約5%上限115.5根/吋,僅多0.1根/吋,對布料使用上手感、品質不會造成任何影響等語,惟原審未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斟酌。另被上訴人既同意減價收受,則豈能再課以違約金,致上訴人受有雙重損害。況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參以系爭貨款之總價金為1,772,472元,減價驗收扣款82,399元後,倘再計算違約金154,205元,違約金實屬過苛,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款約定:「自決標翌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足見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8年8月21日,而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8日始交貨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經被上訴人將其交付之成衣樣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認其交通義勇警察夏季長褲重量195g/㎡及冬季長褲緯紗72.6根/吋與系爭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制服驗收不合格。上訴人雖主張所交付之長褲布料之成分、支數、密度單位重量較重較高,因此品質、效用或市價均優於或高於原契約規格,故合於規範云云,然所謂合於規範之定義係指合於合約規範內而言,上訴人所交付之長褲既有較重較高之情形,其超出合約之範圍即屬不合規範。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重驗、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改正期間逾履約期限者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改正期間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20956號函要求上訴人將不符合部分於98年11月5日完成改善報驗,然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來函要求被上訴人以「優規」收受,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請求驗收時,已逾履約期限7日,加計自98年8月2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之日止,合計上訴人逾期之總天數達10
9日,扣除公文流程及檢驗期間合計不計算違約金天數80天,是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違約天數共計29日(即98年8月21日至28日計7天、98年11月3日至5日計3天、98年11月16日至12月4日計19日)。上訴人改正期間既已逾履約期限,則上訴人於交貨至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止,被上訴人均得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且上開扣除公文流程之天數係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之負擔所主動提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本可一併計入違約金計算之範圍內,縱公文收發之流程有1、2日之誤差,亦未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9日,故被上訴人並無溢扣違約金。
(三)況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為每日5,300元,為系爭契約所明定,此等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既為兩造於簽約時所認同,應屬合理之範圍,無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減價驗收扣款82,399元,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課以違約金之罰則,兩者構成之法定原因既有不同,其減價驗收扣款與違約金之罰則則無相悖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課以違約金罰則過苛請求酌減云云,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就下列各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雙方往來之函文等件(原證二至七)為證,從而,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8年8月21日,上訴人於98年
8月28日始交貨予被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7日。
(二)上訴人所交付貨品部分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3日發文要求上訴人將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完成改善報驗,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請求以「優規」(優於合約規範)方式履約,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6日函覆不同意,但詢問上訴人如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情形,可辦理減價收受,上訴人即於98年12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來函同意減價收受,並告知減價後之金額。
(三)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每日為總價金1,772,472元之千分之3。
(四)公文往返流程不計入違約金計算期間係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提出,並非規定於系爭契約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28日將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確有逾期7日,但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收受,何能再將減價收受前,兩造就優規及減價收受之磋商等公文往返22日之期間(即98年11月3日至5日之3天,及9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之19日)再課予違約金?被上訴人課以29日之違約金,實有溢扣22日之違約金之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改正期間既逾履約期限,則上訴人於交貨至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止,被上訴人均得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置辯。
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應係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合意辦理減價收受後,依約得否再將上訴人將系爭採購貨品交付後之98年11月3日至5日之3天,及9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之19日認係逾期履約,而課扣違約金116,983元?茲論述如下:
五、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5項、第2條第6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至民國98年8月21日止。」、「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重驗、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改正期間逾履約期限者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改正期間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查,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採購貨品後,並未將該等制服取回修繕、改良一節,業據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詢明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述22日之期間(即98年11月3日至98年11月5日之3天,及98年11月16日至98年12月4日之19日),應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意義下之改正之遲延期間。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至七兩造之公文往返內容,上開22日期間,無非兩造先就被上訴人同意以優規(優於合約品質規範)方式收受系爭採購貨品進行磋商,嗣後再就減價收受一事達成合意之協商過程。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則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經查,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中,雖確有夏季長褲重量及冬季長褲緯紗未符系爭契約之規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既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之第4條第2項之約定減價收受,復由被上訴人依約扣除10%之價金及20%之違約金,共計98,879元(見原審卷第37頁,即原證七)。顯然於貨品不符合約規範然辦理減價收受時之違約責任,系爭契約以第4條第2項約定賦予業主加課減價金額20%違約金之方式予以明定,而遍觀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並未見業主於此情形下,有得重複科處逾期違約金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於課扣上開98,879元違約金外,再將前述兩造互相磋商之22日另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再處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況,既謂「減價收受」,文義解釋之,亦當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較低價金承認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之真意,而視為溯及被上訴人收受之時起,上訴人已有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斯時即無逾期履約之問題可言。又,上訴人於交付之後既無任何再改善之動作,即無逾期交付可言,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收受,再課處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即於約有違。
六、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於辦理減價收受之後,再就收受後之22日公文往返日期視作仍有逾期,並課扣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共計116,983元(計算式:總價金1,772,472元×3/1000×22),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並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遭扣除之116,983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月
6日,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41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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