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而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