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敬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九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證人 彭文中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敬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致車禍交通事故,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非低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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