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黃京雄
蔡慧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宗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委請遠華產經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而與遠華公司簽訂資產管理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委任遠華公司投資失利一事,乃遠華公司應否賠償之問題,與遠華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黃京雄(下稱黃京雄)無關,假扣押之相對人應為遠華公司,而非黃京雄,且黃京雄是否與遠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難謂適法。㈡相對人主張受抗告人之詐欺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抗告人負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回復原狀之責,惟其以律師函請求撤銷之對象為遠華公司,抗告人為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未見相對人釋明;系爭1,000萬元係相對人委託遠華公司買賣股票之投資金額,非給付予黃京雄之委任報酬或其他對價,若有投資失利,黃京雄亦無負回復原狀之責;相對人主張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僅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刑事告訴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明知本件糾紛存在於其與遠華公司間,與抗告人無關,刻意避開遠華公司,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㈢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卻又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理由前後矛盾,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蔡慧婷係其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明知其夫黃京雄經營之遠華公司係未經政府合法核准之股票投資公司,竟施詐術,向伊謊稱遠華公司是合法之股票投資公司,績效良好,保證獲利,使伊信以為真,而與遠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將1,000萬元存入其妻 施玫如 之建華銀行帳戶,連同施玫如之永豐證券帳戶,全權委託黃京雄於1,000萬元範圍內代為投資操作股票。詎黃京雄於101年5月間無預警辦理遠華公司解散登記,並告知代為投資之1,000萬元已虧損無法回復,及於101年8月間協商時始告知遠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伊始知受騙,並受有9,253,891元損害,蔡慧婷與黃京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刑事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2527號、2528號起訴書、施玫如之證券存摺、新台幣存款存摺、黃京雄所寄之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裁全字第22號卷第7-18頁、本院卷第22-32頁),應認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遠華公司,本件乃相對人與遠華公司損害賠償問題,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無回復原狀之賠償之責及相對人受損害未釋明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前揭抗辯之事由乃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假扣押法院所得審究,且相對人所提出可供即時審查之書證,已使本院生簿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對其請求置之不理,其消極拒絕給付,依社會通念足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可隨時移居他國,益證有將財產移往海外以達脫產目的之虞,並提出遠華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查詢、律師催告函、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揭起訴書等件為證。經查,抗告人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776、4923號建物已經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94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他財產,僅黃京雄在彰化商業銀行有存款71,651元,蔡慧婷則無財產,亦經原法院調該院102年司執全字第39號卷查明屬實,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參以抗告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起訴書之記載可證,並非本國國民,隨時可拋棄債務出境等情,已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因財產不足致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心證。抗告人雖辯稱,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先謂已有相當之釋明,復謂未盡釋明之責,而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生薄弱之心證,惟認釋明稍有不足,而准命供擔保以為補足,此乃法律之規定,並無前後矛盾,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秋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