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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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元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無汽車駕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永豐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一)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華康橋與華康街附近之永豐里辦公室前,本應注意於超車之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傅庭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因蔡元豪切入對向車道超越該機車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與傅庭星駕駛之重型機車左方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傅庭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二)詎蔡元豪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往永豐路方向逃逸,後因傅庭星之友人 游博信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追趕蔡元豪,並在永豐路之巷口攔下蔡元豪,惟蔡元豪仍棄車而逃逸現場。嗣因游博信記下車號告知傅庭星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庭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庭星、證人即目擊者游博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3月1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23、25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告訴人傅庭星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由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程度觀之,撞擊力道非輕(見偵卷第23-27頁),衡情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遭撞擊後必受有某程度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一概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更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逕自駛離現場,遭證人游博信追趕攔下後猶棄車逃逸,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汽車駕照(見原審一卷第22頁,原審二卷第11頁背面),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先駕駛車輛因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傅庭星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助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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