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2號再抗告人 蔡雪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涂運財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具狀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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