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與居住該處3樓之甲○○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民國101年
6月8日晚間8時5分許,二人在上址1樓樓梯間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推甲○○,致甲○○受有左肩扭挫傷、背腰和左臀(起訴書誤為左背)挫扭傷、左上臂和前臂擦挫傷及右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傷害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把我逼到角,用手擊牆壁,我說那一定是你媽媽用殺人雷達攻擊我爸爸的時候聽到的,被告一聽非常生氣,衝下來抓我的手,把我整個拉過去,我就往後跌倒,我跌倒後,被告舉手作勢要打我,孫 劉彩華 就抓住他,喝叱他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3頁),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鄰居孫劉彩華於偵查中結證:我和告訴人去倒垃圾,面對面聊天,被告開門進來,對告訴人說,你要打我、殺我媽媽等語,告訴人說我沒有說,告訴人靠牆,被告一手按在牆壁,另一手打牆壁,被告推告訴人到信箱,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推等語綦詳(參偵卷第23頁),彼二人就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所述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係因此受有左肩扭挫傷、背腰和左臀(起訴書誤為左背)挫扭傷、左上臂和前臂擦挫傷及右膝挫扭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01年6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錄音譯文1份,欲證明告訴人長期對其騷擾、精神壓迫、蓄意挑釁等情,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不良之素行,此次因與告訴人間長時間相處不睦,而發生本件衝突,然其下手拉推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非是,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供承犯行,並於審理中一再表示歉意,且表明願意賠償,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仍堪認其犯後已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已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且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事,惟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法達成和解之事由顯未詳加斟酌,否則對一時疏忽致誤觸刑章之被告,竟科以拘役之刑,而非宣告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之緩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和解情形,亦加以斟酌如前。況且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於審理中一再表示歉意,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賠償,然告訴人表示欲請求2萬元,故未接受,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參原審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到庭仍拒絕之(參本院卷第40頁正面),是本院已無從在訴訟程序中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佐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係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惟依上所述,告訴人並未因獲得合理賠償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情節並無前開緩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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