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天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7包(檢驗前淨重
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5.9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970號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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