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貳塊、壹大包(原標示 張俊生 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貳大包(原標示 黃永盛 所有,合計淨重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壹個、coffee-mate紙盒貳個、MILO紙盒貳個、錫箔紙肆只、透明塑膠袋柒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瑞裕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8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2年8月26日又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2年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瑞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號判處受刑人「張瑞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塊、1大包(原標示張俊生所有,合計淨重1267.3公克,純度百分之84.7,純質淨重1073.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2大包(原標示黃永盛所有,合計淨重1271.6公克,純度百分之84.17,純質淨重1070.3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1個、Coffee-mate紙盒2個、MILO紙盒2個、錫箔紙4只、透明塑膠袋7只,均沒收」;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38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
92年8月25日,是本件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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