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孝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及刑法第346條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王孝平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恐嚇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恐嚇罪,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雖第二審判決書末誤載除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之罪得上訴字樣,但法律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不能因判決之誤載而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邦元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